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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反法律程序判案应发回重审

2009-08-24 18:47:28 来源:


违反法律程序判案应发回重审

违反法律程序判案应发回重审

——李×被诉代购合同纠纷案代理词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我依法担任上诉人(一审被告)李×的二审代理人,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、证据和法律依据,认为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,导致作出错误判决,应当发回重审。

 

第一,      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(一审原告)增加诉讼请求有效违反法定程序。

其一,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。只是说:“如果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,我就增加诉讼请求。”原判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

其二,即使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亦属无效。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:“当事人增加、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,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。” 根据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《举证通知书》(见二审证据一)记载,送达时间是2007517,举证期限是30日,期满日为2007616。按照法定程序,法院将《举证通知书》送达给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的时间应当先于上诉人,举证期限应当同为30日,期满日当在2007616日之前。因为依照法律规定,《举证通知书》应当在送达《受理通知书》和《应诉通知书》的同时送达原告或被告,而先通知原告受理案件再通知被告应诉是非常浅显的道理,否则,案件没有受理被告如何应诉?显而易见,即使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在2007816开庭时口头增加诉讼请求,违反了法定程序,当属无效,法院不应采信。

更为荒唐的是,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增加诉讼请求有效的依据是“符合本院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,未违反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”言外之意莫非原审法院给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是30日,而给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规定的举证期限是90日或直至开庭前不成?果如其然的话,显然严重违反了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八条规定的“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”的原则,单凭这一点,二审法院就应将本案发回重审,否则与我国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严重相悖。

 

第二,原判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定案违反法定程序。

依据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四十七条:“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,由当事人质证。未经质证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”

本案中,原判认定上诉人“对五工区工程是个人承包”及“已领工程款85%,计约1300万元,所剩15%工程款是因被告李×承包的工程未全部验收、结算等原因未付”,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(一审被告)下属项目部会计“王×的陈述和提供的账簿”。但是,“王×的陈述”是庭后法院所作,和王×提供的“账簿”均未经过庭审质证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。

 

第三,原判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李×签订的合同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,违反法定程序。

其一,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李×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,不能证明李×与彭×、石×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。

其二,原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出示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李×签订的合同,更不存在经过庭审质证的事实。

其三,原审根本未对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李×签订的合同进行审理。

显而易见,原判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李×签订的合同有效属于无源之水、无本之木,令人莫名其妙,严重违反法律程序。

 

综上所述,原判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违反法律程序,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彭×、石×无照经营签订的代购合同有效,进而作出错误判决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(2007)×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,将本案发回重审。

以上意见,请予审议。(注: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采纳代理人意见,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)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代理人: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律师  沈英华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○○八年四月二十四日

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

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

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

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

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

联系电话:13707981937

Emails7908@126.co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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